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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約定各股東以現金出資,但各股東在章程之外又簽訂《合作協議》,約定某一股東以辦理特許經營手續作為出資,在股東內部產生糾紛,不涉及對外責任時,應以《合作協議》約定確定各股東權利義務。
【 案情簡介】
張某、李某、郭某簽訂成立某熱力公司的《合作協議》,約定郭某的職責是全權負責標普公司特許經營權及配套文件取得方面的工作,不再以現金出資,占7%股份。隨后三人設立某熱力公司,章程約定,公司注冊資本為300萬元,其中張某認繳出資額225萬元,持股比例為75%;李某認繳出資額54萬元,持股比例為18%;郭某認繳出資額21萬元,持股比例為7%。各股東認繳出資金額應在10年內分批實繳完畢。張某擔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設立后,張某、李某部分出資,后股東一致通過了第二期出資期限,期限屆滿,李某、郭某未出資。公司以經營困難,股東逾期出資為由提起訴訟,要求郭某補繳出資。
【裁判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章程系設立公司的要式法律文件,需在工商部門辦理登記進行公示,具有對外效力,且《公司法》規定股東應以貨幣等出資,當事人約定以勞務出資于法不符,因此應當以公司章程約定的內容為準確定股東的出資義務。故判決郭某補繳出資。
二審法院認為,法律未禁止股東內部之間在章程之外的約定,股東內部之間的約定在不涉及對外責任的情形下,在股東內部之間,不當然無效。本案雖由公司提起訴訟,但其法定代表人同時為占股75%的股東,提起訴訟系法定代表人暨大股東代表公司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其他股東均為被告,目前無證據顯示股東之間內部約定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形,實質仍系各股東之間內部糾紛。就公司股東內部而言,法律并無該問題的禁止性規定,且辦理有關特許經營手續亦為公司經營的必要資源,故應當以各方真實意思表示約定內容確定有關當事人的義務,故一審判決郭某補繳出資不當,二審予以改判。
【案例注解】
《公司法》第三條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公司享有公司自治權,公司能否實現目標,產生利潤,在于公司自治權的行使。公司法對公司注冊資本認繳的規制,需在不影響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平衡注冊資本的擔保功能和使用價值。但歸根結底,禁止性規范的目的在于防止損害第三人權利和社會公共利益。前述規定對公司注冊資本的形式進行了限定,系為發揮注冊資本的擔保功能,同時,認繳制的施行,已大大弱化了公司注冊資本的擔保功能。故此,在公司章程已載明有關認繳義務,股東實質已承擔擔保責任,且不影響第三人權利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公司法并未禁止股東內部之間形成新的協議。前述公司股東內部之間達成的新的協議,約定的取得有關特許經營權及配套文件,系公司經營的必須資源,該約定體現了公司自治權在促進公司發展方面的積極作用,且未損害第三人權利及公共利益,不宜一概否定;同時,如涉及公司對外債務糾紛,債權人未能從公司得到清償,則可直接要求郭某在章程載明的出資范圍承擔相應責任。(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王永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