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天霜律師事務所? 張勇律師
案情簡介
(資料圖)
劉醫生入職后與甲市的市醫院簽訂了《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合同期限5年,工作崗位是專業技術。合同到期后,又簽訂《聘用合同續簽記錄》,合同期限10年。合同續簽后,劉醫生作為乙方又與市醫院簽訂《競業禁止協議》,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在任職期間不得從事以下行為:1.自己開設與甲方經營范圍相同或有競爭關系的醫院、診所等相關醫療衛生服務機構。2.未經甲方允許到甲方經營范圍相同或有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就職。3.從乙方離職后開始計算競業禁止期時起,甲方應按競業禁止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數額的競業禁止補償費。補償費的標準為離職前月度平均工資的30%”等內容。
兩年后,劉醫生經市醫院同意后離職,至乙市的中心醫院就職。其崗位工種為臨床醫療。劉醫生要求市醫院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被拒絕,遂申請勞動人事仲裁,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其仲裁請求。
劉醫生不服,將市醫院告上法院,要求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3萬余元。
法院審理
市醫院辯稱,劉醫生是普通工作人員,并非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也并未掌握醫院的商業秘密和知識產權。市醫院是政府舉辦的公益性質醫院,不以營利為目的,不存在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秘密。雙方不具備簽訂《競業禁止協議》的資格條件,因此,該《競業禁止協議》屬于無效協議。
一審法院認為,《聘用合同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現劉醫生至該地區之外的醫院就業,市醫院應當按照《競業禁止協議》約定履行支付原告競業補償費的義務,判決市醫院支付劉醫生競業禁止補償費2萬余元。
市醫院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市醫院確為具有公益性質的醫療機構,但并不等于其沒有與其聘用的工作人員不能簽訂保密協議與競業限制協議的權利,法律對此也并無禁止性規定。本案中,市醫院為控制人才流失,保護其自身利益,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與劉醫生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且劉醫生亦按協議遵守執行。劉醫生在勞動自由權受到限制,并進而減少其就業機會,影響其生存權的情況下,要求市醫院按約定給予相應的補償并無不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競業限制是指對原用人單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于離職后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得生產、自營或為他人生產、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及業務,不得在具有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其目的是為了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競業限制協議簽署之后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當按照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來履行各自的義務。
競業限制分為法定競業限制和約定競業限制。法定競業限制,義務人的競業限制義務直接來自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主要適用于公司的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個人投資企業的管理人等任職期間具有特定地位的主體。其他勞動者在職期間是否負有法定的競業限制義務,勞動法律法規目前并無明確規定。
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都負有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對于勞動者而言,其對用人單位的忠實義務包括保密義務以及競業限制義務。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了競業限制義務,則該義務的根源在于雙方的勞動合同,只要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未明確排除,該義務即附著于勞動合同而自始存在。通過雙方的約定可以看出,市醫院已經認為其給劉醫生提供的崗位帶有保密的性質,該約定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故此,法院未支持市醫院協議無效的主張。
用人單位只要與勞動者有競業限制約定,就可以推定勞動者工作中掌握了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有價值的知識產權信息,勞動者負有競業限制義務。如用人單位認為勞動者工作中沒有掌握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有價值的知識產權信息,沒有競業限制的必要,其應當主動與勞動者解除競業限制的約定,而不能拒絕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勞動者離職后只要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就有給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義務。
簽署競業限制協議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在競業限制期內,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但由于競業限制限制了勞動者的就業等權利,從平衡勞動者利益的角度出發,應額外給予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補償。如果用人單位未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達3個月的,勞動者獲得競業限制協議的解除權,可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競業限制協議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已履行競業限制期間的經濟補償。
另外,競業限制只能限制勞動者的擇業范圍,不能剝奪勞動者的就業權,勞動者從事與用人單位沒有競爭關系的業務是不受限制的,如果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勞動者不能從事的業務超出了有競爭關系的范圍,該約定無效。并且,競業限制期限最長為勞動者離職后二年,超過二年的約定無效。